新車免檢規定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免責條款沖突下的保險責任判定
文: 來源: 中國法院網 時間:2017-04-10 14:57:36 閱覽數:6683
新車免檢規定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免責條款沖突下的保險責任判定
——上海鐵路運輸中院判決李某訴陸某、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2014年9月1日起,公安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聯合下令試行新注冊非營運小微型機動車6年內免年檢制度。保險公司以機動車未按時年檢為由提出不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不應被采納。
案情
2016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陸某駕駛牌號為滬AFZXXX小型普通客車沿上海市內環高架由西向東行駛至四平路下口處,與案外人王某駕駛的牌號為滬A5WXXX轎車、李某駕駛的牌號為滬A59XXX轎車發生連環追尾,造成3車受損的交通事故,陸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王某和李某均無責任。經評定,李某車輛直接物質損失為41684元,后李某將車輛進行了維修。全責方陸某駕駛車輛在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時均在保險責任期間內。
原告李某訴至法院,要求陸某及平安保險分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經查,陸某車輛使用性質為非運營,注冊日期和發證日期均為2014年1月7日,行駛證檢驗記錄有效期至2016年1月。事故發生時,已逾行駛證檢驗有效期1個月。
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事發時保險車輛行駛證過期,車輛未按規定進行兩年一次的安全技術檢驗。根據保險合同第一章第三條第一、二項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一)除非另有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二)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故保險人不應在商業險部分承擔責任。
裁判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經審理認為,陸某與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予遵守。陸某車輛的行駛證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應屬合法有效。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認為行駛證有效期過期就屬無效行駛證,對此辯稱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公安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頒布的《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第11條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試行非營運轎車等車輛6年內免檢,每兩年需要定期檢驗時,機動車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征證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檢驗標志,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相關管理部門對部分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模式已發生了變化,故判決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原告李某車輛修理費等各項損失。
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陸某車輛行駛證檢驗過期不構成商業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評析
本案系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與陸某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應當先由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是否可免于賠償,應當嚴格依照保險合同關于責任免除事由的約定。保險合同系由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在合同解釋上應當秉持對提供合同一方較為嚴格的原則。
1.行駛證逾年檢有效期不等同于無行駛證
機動車行駛證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準予機動車在我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法定證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行駛證屬行政登記行為,機動車一經注冊登記,即具備了在道路上行駛的資格,直至該機動車依法辦理注銷登記,方使行政登記的效力歸于消滅。本案事故發生時,陸某車輛持有法定機關頒發的真實、有效的行駛證,故不能適用保險合同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這一免責事由。
2.“未按時年檢不賠”的免責條款已無法適用
陸某車輛注冊于2014年1月7日,事故發生之日距離機動車注冊約2年1個月,仍處6年內免檢期內。本案保險合同采用2009版,制定之時尚未出臺6年內非營運機動車可免于年檢的規定。保險合同簽訂于新規實施后的2015年,但提供合同的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未根據新規及時修訂與新規相沖突的保險合同條款。故保險合同仍將所有機動車必須按時年檢約定為一項被保險人獲得理賠的必要性規定,與現行規定不符,已經無法適用。涉案事故在有關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和處理中亦未因陸某車輛行駛證超過檢驗期而作出處罰,之后陸某亦順利從交警部門領取了檢驗標志,由此更可見符合免檢條件的車輛逾期未檢并不產生實質性的法律后果。
綜上,行駛證作為準許機動車上路行駛的法定證件,其效力始于登記,終于注銷。逾期未年檢并不導致行駛證無效。有權機關對機動車年檢的規定已作更改,保險公司不得以機動車未進行每兩年一次的年檢為由主張免賠。在新規實施后,保險公司應當及時修訂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合同文本,更好地為投保人及第三人提供全面、優質的保障。
本案案號:(2016)滬7101民初313號,(2016)滬71民終20號
案例編寫人: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張 逸
(編輯:武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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